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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虚假生NG体育产日期、冒用QS、无证生产、假冒有机认证法院:标签瑕疵

  如果只是为了驳回而驳回的话,那么何必还要引用什么法律条文呢?不如干脆说,老子就不想让你赢!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龙绍衡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绍衡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龙绍衡大厦承担价款10倍赔偿金168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绍衡大厦承担。

  1. 郭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茶叶虚构生产日期、标注虚假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情形不仅实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为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同时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客观事实。涉案茶叶虚构生产日期造成产品年份更长的假象,显得具有更高的“价值”,显然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属于标签瑕疵。

  2.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赔偿的基础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时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就食品安全发生争议时,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NG体育龙绍衡大厦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郭某主张的是涉案茶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涉案茶叶有毒有害,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涉案茶叶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生产商的成立日期,且龙绍衡大厦自认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显属构成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明知”。

  龙绍衡大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1.涉案商品是经过原始初加工无任何添加的农产品,产品本身无毒无害,不会导致人身伤害。2.郭某作为专业的打假人员,购买商品前知晓涉案商品存在瑕疵。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龙绍衡大厦退还郭某购货款16880元;2.判决龙绍衡大厦支付郭某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168800元;3.诉讼费由龙绍衡大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郭某在龙绍衡大厦处购买志福白茶五饼,单价标注为1688元/饼,购物价款合计8440元。2019年5月27日,郭某再次前往龙绍衡大厦处购买志福白茶五饼,单价标注为1688元/饼,购物价款合计8440元。涉案白茶预包装袋显示生产商:北京志福茗苑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08年5月21日,保质期显示在符合贮存的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因涉案茶叶标注的生产商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主体的成立日期及获证时间均晚于标识的生产日期,郭某向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2月15日对龙绍衡大厦处以罚款129216元。

  一审庭审中,龙绍衡大厦表示郭某购买茶叶的价款中包含三条中华烟的价格,郭某购买涉案茶叶的时候觉得价格太贵,就与龙绍衡大厦工作人员讨价还价,后龙绍衡大厦将烟的价格折价在白茶里一起搭售,并提供涉案茶叶销售底单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2019年3月17日福鼎白茶单价1519元,5饼,7595元;软中华单价84.5元,10盒,845元,总计8440元;2019年5月27日底单显示福鼎白茶单价1296元,5饼,6480元;软中华单价98元,20盒,1960元,总计8440元。对此,郭某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底单系龙绍衡大厦内部管理所需,与郭某无关,郭某并未购买香烟,郭某获得的三条中华烟系龙绍衡大厦价位馈赠,并不包含在其购买的涉案茶叶价款里,涉案白茶的价格为1688元每饼,并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3月17日的支付凭证显示志福白茶5*1688元,金额8440元;5月27日支付凭证显示志福白茶1688元*5,金额8440元,两份支付凭证均有龙绍衡大厦盖章。

  另,一审诉讼中,龙绍衡大厦表示若法院认定龙绍衡大厦只需退还郭某购物价款,则不要求郭某退还涉案茶叶与三条中华烟。

  关于十倍赔偿,郭某表示因龙绍衡大厦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按照十倍价款予以赔偿,具体体现为虚构生产日期(商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无证生产、冒用他人QS生产许可证编号、标签上标有有机字样但却没有有机认证,并提供北京志福茗苑商贸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许可查询结果、一品一码追溯查询结果、福建西昆茶叶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明,北京志福茗苑商贸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2月12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许可查询界面输入许可证编号QS9和北京志福茗苑商贸有限公司后显示未搜索到数据、一品一码追溯查询结果显示编号为QS9食品生产许可证为福建西昆茶叶有限公司所有,福建西昆茶叶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对于涉案产品是否有毒有害,郭某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毒有害。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购买龙绍衡大厦的商品,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涉诉产品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情形,但郭某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情形导致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应由郭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郭某要求龙绍衡大厦退还给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郭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能免除生产者、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提供完整标签及说明书的义务,亦不因此否定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者、经营者所施加的行政处罚。故郭某要求龙绍衡大厦退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龙绍衡商务大厦有限公司退还郭某购货款16880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某要求龙绍衡大厦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郭某主张其购买的茶叶虚构生产日期、无证生产、冒用他人QS生产许可证编号、标签上标有有机字样但却没有有机认证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茶叶“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即郭某未举证证明案涉茶叶有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郭某要求龙绍衡大厦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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