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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体育茶叶未标生产日期索赔被驳北京三级法院审理均认定为瑕疵

  本案核心问题之一,“林芝市波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内容,涉案产品的线日。”

  评:茶叶上也没有编号,也没有批号,也没有印记,当地食药凭什么能认定产品的真实生产日期呢?每一道工序你都安装监控了吗?无非涉案企业乃当地国企。如果都这么玩的话,干脆以后大家就都不用标生产日期了。

  评:前阵子,重庆四部门出台的政策对食品的标签瑕疵作了认定,当然来源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其中可没有连不标生产日期都算瑕疵的规定。

  关键的问题是,即使该食品没有过期,但是在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的情况下,消费者如何知道产品什么时间过期,在何时之前食用为好?

  对类似的打假,笔者不持赞同态度。但是,以胡判来遏制职业打假,丧失的将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3日,郭文龙分别在鑫珠实业公司开设的西藏大厦商品部购买特级易贡红茶3盒、7盒,共计花费20 780元。

  涉案易贡红茶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QS认证编号均与实际不符,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林芝市波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发现,涉案易贡红茶生产企业为林芝市易贡珠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批次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0010P1300172”(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QS认证编号“2”(有效期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使用的是之前失效的证书编号,由于错用了旧包装,未及时更新使用新的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0010P1500135”(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和QS认证编号“SC089”(有效期为2016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导致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QS认证编号与实际应该标注的内容不符。标签标注的内容产品执行标准“0/78354822-3-0001S-2013《易贡茶》”,也是因为未更新使用新的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Q/YG0002S-2017”(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导致。另查明,鑫珠实业公司对产品履行进货查验时,未对标签标注的上述内容进行有效核对,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于外包装未显示生产日期的问题。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根据林芝市波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内容,涉案产品的线日。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①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属于标签内容不实;②当事人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产品,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③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不完整,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综合以上情况,并考虑到鑫珠实业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停止易贡红茶的进货销售,另外,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虚假标注均有合法有效的证书编号,以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合格检测报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无证据证明,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危害后果较小。对鑫珠实业公司进行了减轻行政处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0788元;3.处以货值金额2倍,罚款41576元。

  根据京朝市监食罚[2019]28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情况涉案产品虽然存在前述标签瑕疵,但系因包装中未更新使用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所致,且涉案产品销售时并未超过保质期,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产品。郭文龙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鑫珠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文龙退还货款20 780元(郭文龙同时向鑫珠实业公司退还易贡红茶十盒,如不能退还,按单价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郭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系因包装中未更新使用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所致,属于歪曲事实。

  林芝地区易贡珠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生产许可证、备案企业标准、认证证书,根据一企一证原则,并不等同归属西藏易贡茶场所有。原判决未对西藏易贡茶场与林芝地区易贡珠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市场主体的客观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未对涉案茶叶没有生产日期这个基本事实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却错误认定涉案茶叶没有生产日期属于标签瑕疵、在销售时未超过保质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涉案茶叶都没有生产日期,在仅有保质期的情况下,推导在销售时未超过保质期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实质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相同、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同。

  涉案茶叶无生产日期的情形,属于法定强制载明内容的缺失,不仅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标签载明保质期18个月的质量承诺也就无法得到准确追溯,对消费者能否安全食用与贮存造成隐患,实质影响食品安全。故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应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本案中,郭文龙主张其购买的茶叶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有机茶认证过期失效、虚构质量等级、涉嫌伪造生产许可证号、有机茶认证过期失效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但根据京朝市监食罚[2019]28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情况,涉案食品虽然存在标签与实际应标注的内容不符,但系由于涉案食品使用更新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有机茶认证证书编号所致,且涉案食品销售时并未超过保质期;且郭文龙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即郭文龙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故应当由郭文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驳回郭文龙要求鑫珠实业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不结合案件客观事实,错误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被行政机关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协查复函”中关于生产日期调查取证的过程性说明作为认定“涉案产品销售时并未超过保质期,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产品,郭文龙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依据,该结论与判决中已查明的事实“经现场勘验,上述红茶外包装铁盒中未标注商品生产日期”“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确存在……生产日期未标明的情况”明显矛盾。

  一审判决认为郭文龙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十倍赔偿应以证明“受到损害”作为基础,明显是对法律的曲解。首先,郭文龙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为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未主张涉案茶叶超过保质期。其次,涉案茶叶未标明生产日期,鑫珠实业公司仍予销售,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食品价款十倍赔偿的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并未规定承担十倍赔偿应以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一审判决驳回郭文龙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违背立法原意、法律规定适用错误。NG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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