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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三无”茶叶复议机关:预包装食品不等于有包装食品NG体育

  被申请人:青田县市场监督治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H,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2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恒达烟酒店(新大街店)涉嫌销售“三无”茶叶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NG体育审理终结。

  本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于2023年1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恒达烟酒店(新大街店)购买“正山小种”,发觉该产品密封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任何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商家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出具书面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具体告知适用的法律依据,且回复函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系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的回复属于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不予立案决定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购物时全程录像,明知存在标签问题仍旧购买,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购物的习惯特点。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一般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行为。3、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付消费者,该请求事项并非行政机关的职责范畴。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要求,因此无法给予举报奖励。

  二、申请人要求告知救济途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治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治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治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该办法未规定行政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已按规定程序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该款“正山小种”外包装上标注“全发酵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觉被举报人销售的茶叶未标明生产者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治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涉案茶叶数量少,同时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治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和《市场监督治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恒达烟酒店(新大街店)购买了一款“正山小种”茶叶,发觉该产品密封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任何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 EMS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青市监受决[2022]第12号)。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经查,恒达烟酒行(新大街店)的营业执照主体为青田县恒新副食品店,“正山小种”红茶的供货商为青田县溢香居茶楼。同日,被申请人对供货商青田县溢香居茶楼的负责人开展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被询问人表示该款茶叶是以散装食用农产品的形式购进,在销售时,部分客户为了防潮或保存冲泡方便,会要求对茶叶进行包装,因此会按客户需求进行相应的包装,同时被询问人提供了案涉茶叶的检验报告。

  2022年 12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申请人未到场参加调解,且被举报人也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治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在调查中,被申请人发觉被举报人销售的茶叶未标明生产者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治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涉案茶叶数量少,同时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治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和《市场监督治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2年12月13日向被举报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22年12月15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16日出具举报查处回复函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支付宝付款记录、产品实物照片、全程购买视频、快递物流单;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投诉调解通知书复印件、被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通知书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举报查处回复函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红茶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据提取单复印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托付书复印件、青田县溢香居茶楼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托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关于案涉茶叶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预包装食品”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因此,在认定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时,不能仅仅从食品包装后最终呈现的状态来认定,更应该从食品的生产主体是否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生产途径是否要求即时加工制作、销售以及保质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预包装食品不能等同于有包装食品,其核心意义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根据《食用农产品范畴注释》 (商建发 [2005]1号之附件)、《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规定,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属于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经过筛分、风选、拣梗等精巧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则不属于适用农产品范畴。本案中被举报人从供货商青田县溢香居茶楼以散装食用农产品的形式进货,未改变茶叶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为保存、冲泡方便,根据购买者要求进行简单包装后销售,不影响其属于食用农产品的定性,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规定。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茶叶包装上无任何标签,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的材料后,对被举报人及供货商进行核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提取的证据,最终以无法确认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查处回复函告知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治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治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另外,举报查处回复函虽未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具体期限,但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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