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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过期茶叶NG体育索赔被驳回!法院:过期后在售时间较短不算故意销售食品

  被告某某烟酒公司进货时间是2021年9月14日,而案涉茶叶生产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保质期为三年,到期日为2022年5月10日,虽然原告在2022年8月30日购买时案涉茶叶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在茶叶过期后仍在销售的时间较短,不排除被告某某烟酒公司因疏忽大意而未及时发现产品过期的可能性,故综合被告某某烟酒公司进货时案涉茶叶仍在保质期内,过保质期后在售时间较短的情形以及红茶自身不易变质的属性,本院判定被告某某烟酒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明知或故意销售已过质保期茶叶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烟酒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连州市某某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烟酒公司)、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茶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州市某某烟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振以及被告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基线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4170元购物款;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价款十倍赔偿417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交通合理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4887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30日出差的时候在连州市某某烟酒有限公司购买了三盒某某红茶和香烟一条不久之后拆开来喝的时候发现此茶有问题:1.该茶盒里的小包装品名:某某高山古树茶,货号:Q-0102配料:鲜,茶叶产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净含量:5克,等级:特级,执行标准:DB44/T300,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三年,保存方法:密封、干燥、避光、防异味,生产日期:见外盒生产日期,见外盒这样的标签显然是不合法规的,净含量为5克的这个包装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就连外盒的标签标识也是加贴的。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术语和定义:2.4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人)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4.1.7.1规定: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2.包装上的食品生产许可QS0这个QS开头的食品生产许可是国家食药监总局在2018年10月1日后就不让在使用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号为三年的过渡期。之后就是进入SC开头的食品生产许可时代,所以这个茶就是过期的旧货,换个外盒来继续骗消费者。外壳的包装生产日期是要2019年5月18日按照这个保质期三年来计算也已经超过了有效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都是被禁止销售和生产的。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烟酒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需向原告马某某退还4170元购物款,同时也不需要向原告马某某赔偿41700元。首先答辩人出售给原告马某某的三盒某某红茶-石门台高是在保质期内,外包装亦符合相关的标准。而原告马某某的提交的证据,并未做相关的公证,而且不能对涉案的茶叶进行拆解,因此不能证明该三盒茶叶就是在答辩人处购买的那3盒,不排除原告马某某有更换茶叶的合理怀疑,也就是不能确定唯一性,原告马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该茶叶属于高端消费,专门针对高端客户进行销售的,原告马某某是“职业打假人”,并非一般的消费者,该购买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无需向原告马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在不能证明涉案茶叶在答辩人处购买的前提下,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想以此获取非法利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茶业公司辩称:一、马某某不是正常的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员,其带有假一赔十牟利目的性提起诉讼,对其诉讼,应予驳回。经了解,马某某长期在社会上无正当职业,专门对某些商品或品牌的瑕疵提出异议,并在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后,恶意提起诉讼,名为维权实为牟利。经查阅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发现其在2022年8月曾因买卖合同提过诉讼,其中诉状所述与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异,该案最终被英德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积庆里某某高山古树茶”,是答辩人公司出产的高端产品,每盒150G的茶叶,出厂价在600多元,零售价1300元以上,针对高收入、高档次消费群体。马某某的收入和消费水平与以上茶叶的价格档次相去甚远,在无正当需要的前提下,一次购买三盒,与常理不符,实系发现了包装上标的保质期超过后,蓄意而为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消费者特殊保护,买受人要求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其属于消费者,不为生活需要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马某某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其行为完全是职业打假人的特性,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二、虽涉案茶叶小包装中使用QS标识的袋装,马某某在保质期后购买,但并不能因此归责于答辩人。“积庆里某某高山古树茶”是高端产品,且基于符合古树茶条件的茶树稀少,每年可制作和出售的数量不多,但定制包装时生产企业有相应的要求,一般系十万个起步定做。因此,答辩人在2015年前便定制了十多万个小包装和部分硬盒外包装,至2019年未用完,故仍沿用印有QS标志的小包装。但作为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和相关的质量标准,应以外包装标注为准,且案涉的茶叶为里外包装不可拆分的产品。外包装中,由于原印制的标签中生产日期与实际的日期不符,故在出厂时,重新贴上当时的日期标签。故答辩人的产品无论标签、包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以新标签替换过期产品的情形。三、马某某购买的产品可能系超过保质期,但责任不在于答辩人。案涉产品出厂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依前所述,涉案产品为答辩人企业生产的高端产品,出产数量少,销售量亦小,2019年间除自营店出售外,对外大批发货仅有两批,买方均为向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清远销售分公司,销售量为20盒。某某烟酒有限公司从未向与答辩人直接产生过供销关系,至于某某烟酒有限公司从何处进货、何时进货、造成货物超过保质期是否因该司销售积压等原因,答辩人无法得知。答辩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是合法成立的茶叶生产销售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均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作为流通产品,从答辩人处销售出去的产品,经过多重中间商,是否超过保质期,是答辩人无法掌控的,且作为食品,答辩人并无召回之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的茶叶为不合格产品,或在保质期超过后仍主动销售,故答辩人对茶叶质量问题,不存在过错。综上,马某某明知涉案产品超过保质期,仍以高价大量购买,违背了通常的消费习惯,超过了正常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结合其之前的通过诉讼谋利的行为,可知其为职业打假人,对其诉讼应予驳回。另涉案茶叶的内在小包装沿用QS标志,但外包装使用了SC标志,且生产日期和其他标记合法,不存在以过期产品更换外盒的情形。造成保质期外仍对外销售的责任,不在于答辩人,而应考虑产品在流转过程中的各项因素。马某某对答辩人的诉求,理据不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经法庭核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某茶业公司经营业务为茶叶及相关制品的生产销售。该公司2013年11月11日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产品为茶叶,2019年3月18日至今均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号:××),食品类别为茶叶及相关制品。2019年5月10日,被告某某茶业公司生产了案涉品名为某某红茶-某某高山古树茶系列茶叶制品。该茶叶制品外包装上贴有标签,主要标注了生产者为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品名为某某红茶-某某高山古树茶,执行标准为DB44/T300,保质期三年,货号为Q-0102,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

  被告某某烟酒公司经营业务为烟酒、食品(预包装食品)的零售。2021年9月14日,被告某某烟酒公司从总部总仓库进货案涉三盒某某红茶-某某高山古树茶。2022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某某烟酒公司销售门店购买了上述三盒由被告某某茶业公司2019年5月10日生产的某某红茶-某某高山古树茶。茶叶外包装上贴有标签,主要标注了生产者为被告某某茶业公司,品名为某某红茶-某某高山古树茶,执行标准为DB44/T300,保质期三年,货号为Q-0102,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购买后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某某烟酒公司提出所购茶叶的包装和茶叶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给予退款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无需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茶叶制品的生产日期和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货款4170元以及进行十倍赔偿。对此本院作以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三盒茶叶系由被告某某茶业公司生产,而该公司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虽主张案涉茶叶包装不符合相关规定,但《食品安全法》未明确规定包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一律视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内包装使用许可证标识以“QS”开头而非“SC”开头,外盒加贴标签等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但从原告提供的内包装的外部特征以及标签标注的主要内容看,不能直观地推断出茶叶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某某茶业公司生产的案涉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对案涉茶叶的生产日期和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某某烟酒公司进货时间是2021年9月14日,而案涉茶叶生产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保质期为三年,到期日为2022年5月10日,虽然原告在2022年8月30日购买时案涉茶叶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在茶叶过期后仍在销售的时间较短,不排除被告某某烟酒公司因疏忽大意而未及时发现产品过期的可能性,故综合被告某某烟酒公司进货时案涉茶叶仍在保质期内,过保质期后在售时间较短的情形以及红茶自身不易变质的属性,本院判定被告某某烟酒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明知或故意销售已过质保期茶叶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烟酒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烟酒公司向原告出售的茶叶已过质保期,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以及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烟酒公司退还货款41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交通合理费用3000元,缺乏证据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连州市某某烟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货款4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88元,由原告负担485.88元,被告连州市某某烟酒有限公司负担25元。因原告同意被告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25元。NG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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