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新闻

NG体育案说商标法 漂洋过海舶来的“龙井茶”为何被判侵权?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5月31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1.龙井茶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第三人D中心在第30类“茶”上取得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第三人作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控制,使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于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第三人有权予以制止。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由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政策的特殊性,进口货物入区程序、报关方式更加便捷,但在自贸试验区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能排除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A公司对进口的茶叶商品贴附中文标签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进行流通,现涉案茶叶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境内并销售,贴附标签的具体时间、地点均不影响贴附标签行为的性质,A公司的涉案行为应受我国法律的规制。

  3.上诉人认为,“龙井茶”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带有龙井茶字样的标识系为表明商品的原料,其目的并非为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行为。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龙井茶”构成通用名称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足,对于其相应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人D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除标明外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组织种植业安全生产,指导粮油、蔬菜、水果、茶叶等主要农产品生产等。2008年12月7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在第30类“茶(截止)”上注册取得第5612284号“”商标。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D中心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12月6日。

  A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茶叶和茶具的批发、网上零售、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等。A公司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9日。

  2019年5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市民服务热线举报称,在A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特威茶旗舰店”购买到“TWGTea特威茶盛玺龙井茶盛玺御选黑罐70g新加坡进口”商品一盒,认为此公司销售的并非具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龙井茶,且属于不合格产品。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案件移送函,并于2019年7月5日将该案移送至B知识产权局处理,B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22日,B知识产权局先后至A公司注册地、经营地、仓库制作现场笔录并拍摄照片。其中,2019年11月28日,B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D座二层38号店铺检查,现场扣押待销售的“盛玺龙井茶”11盒,中文标签载明商品名称为“盛玺龙井茶”,配料为龙井茶,原产国新加坡,生产商TWGTEACOMPANYPTELTD(以下简称TWG公司),进口商A公司,扣押“龙井茶”5盒,中文标签载明商品名称为“龙井茶”,配料为龙井茶,原产国新加坡,生产商TWG公司,进口商A公司。2020年3月20日,B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59弄88号1层检查发现该地址为A公司的仓库,现场扣押“龙井茶”1129盒、“盛玺龙井茶”178盒,中文标签上载明的内容与2019年11月28日扣押的茶叶外包装中文标签载明的内容一致。2020年6月22日执法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59弄88号1层检查并扣押“龙井茶”46盒和“盛玺龙井茶”69盒,与2020年3月20日扣押的茶叶合计“龙井茶”1175盒和“盛玺龙井茶”247盒。

  2019年12月5日,B知识产权局向A公司采购副经理周倩进行询问,周倩称,A公司近几年负责从TWG公司进口茶叶到中国,然后再分到国内的各个门店。A公司从2017年开始与上海旭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旭暮公司)合作,A公司将标签上的数据发给上海旭暮公司,由上海旭暮公司根据数据做好标签并经A公司确认后,由上海旭暮公司打印标签并粘贴在商品上。上海旭暮公司替A公司完成报关、进关的相关业务,关于龙井茶进口的合作一共有两批,一批是2018年7月,一批是2019年7月。

  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22日,B知识产权局向A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宋玲艳进行询问,宋玲艳称,A公司是TWG公司的全资子公司,TWG公司下属的其他公司从A公司调取茶叶时会支付货款。“盛玺龙井茶”系从TWG公司原瓶原装进口,白色纸标签是上海旭暮公司将A公司提供的内容打印出来并粘贴。这款茶叶通过线下门店零售和天猫商城网上销售,线元/盒。上海旭暮公司负责帮A公司处理报关事宜。“龙井茶”的茶叶原材料与“盛玺龙井茶”相同,只是包装不同,线日,B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涉案商品图片显示,标签上写明“LUNGCHINGTea手摘绿茶产自杭州高海拔茶园,每年春摘新茶产量极少……”,“盛玺龙井茶”中文标签载明商品名称为“盛玺龙井茶”,配料为龙井茶,原产国新加坡,生产商TWG公司,进口商A公司,净含量70克。2019年9月6日,B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涉案商品图片显示,“龙井茶”中文标签载明商品名称为“龙井茶”,配料为龙井茶,原产国新加坡,生产商TWG公司,进口商A公司,净含量37.5克。

  2019年10月18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2日,B知识产权局向A公司专职律师王宇进行询问,王宇称,A公司销售的“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系从TWG公司进口,报关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及2019年7月30日,茶叶原材料来自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由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从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购买。

  2019年12月4日,B知识产权局向上海旭暮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钰琦进行询问,汤钰琦称,上海旭暮公司与A公司自2017年开始合作,由上海旭暮公司负责帮A公司提供代理进口业务。商品上的白色标签是A公司将标签上的数据发给上海旭暮公司,上海旭暮公司将数据排版并发给A公司确认后交打印店打印出来。在商品进关的时候,上海旭暮公司负责将标签粘贴在商品上,出关多少贴多少,后由A公司将商品拉走。

  2020年6月23日,B知识产权局向A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该局拟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A公司,A公司于6月24日收到告知书。

  A公司收到上述告知书后申请听证,B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7日举行听证,听取了A公司的意见,并于同年11月2日对A公司作出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A公司自2014年起从事茶叶销售和餐饮管理的经营活动,主要通过天猫平台及线下门店销售茶叶。当事人于2018年7月、2019年3月、2019年7月分三次从新加坡TWG公司进口茶叶,当事人委托上海旭暮公司为其办理进口上述茶叶的手续,并向上海旭暮公司提供了茶叶的中文名称、原产国、原材料等信息,要求上海旭暮公司按其提供的数据制作中文标签并贴附在产品上。2018年7月、2019年7月两次茶叶进关过程中,上海旭暮公司按当事人要求将标有“盛玺龙井茶”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共计576盒规格为70克/盒的茶叶上并办理了进关手续。上述涉案商品进关后,由当事人运至仓库待售。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售出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的情况如下:1.通过天猫平台售出18盒,销售额9,586.47元;2.通过门店共售出133盒,合计销售额60,168.84元;3.向其他公司分销175盒,合计销售额19,819.66元。另有3盒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在仓库保存时损坏。当事人共销售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326盒,合计销售额89,574.97元,平均售出价格为274.77元/盒,尚余247盒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未售出。2018年7月、2019年3月、2019年7月三次茶叶进关过程中,上海旭暮公司按当事人要求将标有“龙井茶”的中文标签贴附在共计1,920盒规格为37.5克/盒的茶叶上并办理了进关手续。上述涉案商品进关后,由当事人运至仓库待售。当事人售出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的情况如下:1.通过天猫平台售出77盒,销售额9,344.34元;2.通过门店共售出280盒,合计销售额24,800.67元;3.向其他公司分销384盒,合计销售额10,407.36元。当事人共销售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741盒,合计销售额44,552.37元,平均售出价格为60.12元/盒,另有4盒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在仓库保存时损坏。尚余1,175盒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未售出。据“龙井茶”商标权利人D中心2019年11月12日发给B知识产权局的复函(浙农技函(2019)7号)称当事人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许可。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合计272,636.53元。“”是D中心在中国注册的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612284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30类):茶(截止)。当事人未经许可在茶叶外包装上贴附标有“龙井茶”“盛玺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起到了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且当事人无法证明涉案茶叶原料的原产地,也没有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上述中文标签上的“龙井茶”字样与“”注册商标上的中文文字相同,构成近似,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当事人的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涉案茶叶获得“”证明商标的授权,容易造成混淆。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所指之行为。遂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的标有“盛玺龙井茶”的茶叶247盒(规格:70克/盒)及标有“龙井茶”的茶叶1175盒(规格:37.5克/盒);2.罚款545,273.06元。A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收到该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1日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30日,B知识产权局收到浦东新区政府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21年1月8日作出书面答复。2021年2月19日,浦东新区政府向A公司发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A公司于2月23日收到通知。2021年3月22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B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3月25日,A公司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并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5月31日、2019年7月12日,A公司(甲方)与上海旭暮公司(乙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货物名称为“包装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与国外卖方签订外贸合同。国外卖方由甲方指定,商务联系由甲方负责。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内容已确定的书面文件,可以代理甲方与外商签订及修改进口合同。甲方对进口合同负有履约责任。乙方负责代理进口的全套报关单证的整理与审核,并提供进口所需单证。

  2018年7月17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上海旭暮公司从新加坡进口“龙井茶”(37克∣未发酵)21.6千克。2018年7月30日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收货人上海旭暮公司收到发货人TWG公司2018年5月29日生产的70克/纸盒“盛玺龙井茶”288纸盒,37.5克/纸盒“龙井茶”576纸盒。2019年3月13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上海旭暮公司从新加坡进口“龙井茶”(37.5克∣未发酵)21.6千克。2019年7月27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上海旭暮公司从新加坡进口“盛玺龙井茶”(未发酵∣70克)20.16千克,“龙井茶”(未发酵∣37.5克)28.8千克。2019年8月7日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收货人上海旭暮公司收到新加坡2019年6月16日生产的70克/纸盒“盛玺龙井茶”288纸盒,2.5克×15袋/纸盒“龙井茶”768纸盒。

  A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盛玺龙井茶”贴有中文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标签上载明“盛玺龙井茶”的配料为龙井茶,原产国为新加坡,进口商为A公司。

  2019年5月14日,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T9002龙井(GrandFineHarvest)来自中国浙江杭州。2019年6月12日,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供应给TWG公司的T9002龙井(GrandFineHarvest)的茶叶原料来自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该公司同时提供了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农场将一级龙井茶叶50公斤出售给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属自产自销。2018年11月9日,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向TWG公司开具商业发票,载明“T9002LUNGCHING(GRANDFINEHARVEST)50.00KGS”。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0日向第三人D中心发送《协助调查函》,第三人于2019年6月24日复函称:龙井茶是D中心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不属于“龙井茶”地理标志区域,在该县范围内种植加工的茶叶不能称为龙井茶,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未取得“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权,不得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A公司使用的“盛玺龙井茶”品名,已经侵犯了“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9日,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8年向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购买一级龙井(越乡产区)50公斤,后将该批龙井茶出售给TWG公司。该公司同时提供了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茶叶有限公司将一级龙井50公斤出售给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属自产自销。B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D中心发送《协助调查函》,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2日复函称: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贵门乡东楼村(楼村)127号,位于“龙井茶”地理标志区域内,该公司未取得“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授权。A公司未取得“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不得在包装上使用“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名称。

  2020年1月13日,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出售给TWG公司的龙井茶来源于杭州嘉盛茶叶有限公司,并提供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证明2018年5月23日,第三人D中心准予杭州嘉盛茶叶有限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有效期两年。

  2018年11月12日,托运人中国云南的“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向收货人新加坡的“特威茶有限公司”运送6托盘166箱共3517.3公斤“中国茶”。

  根据物料分类账分录以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A公司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销售情况为:1.通过天猫平台售出18盒,销售金额9,586.47元;2.通过门店共售出133盒,销售金额60,168.84元;3.向其他公司分销175盒,销售金额19,819.66元。另有3盒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在仓库保存时损坏,247盒标有“盛玺龙井茶”字样的茶叶未售出。A公司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销售情况为:1.通过天猫平台售出77盒,销售金额9,344.34元;2.通过门店共售出280盒,销售金额24,800.67元;3.向其他公司分销384盒,销售金额10,407.36元。另有4盒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在仓库保存时损坏,1,175盒标有“龙井茶”字样的茶叶未售出。

  2019年7月22日,B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商品天猫销售网页进行数据保全,页面显示“TWGTea特威茶盛玺龙井茶礼盒装顺丰包邮新加坡进口”商品在天猫的销售单价为700元,商品介绍页面显示“盛玺龙井茶GrandLungChing”手工采摘的龙井茶产自杭州高海拔茶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工作有关事项的决定》(沪府(2014)80号)第一点第四项的规定,对违反商标及特殊标志、官方标志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浦东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故B知识产权局具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审理对本区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A公司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是否属于对第三人的第561228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方式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B知识产权局对A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合理。对此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A公司在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是否属于对第三人的第561228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方式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以及标识商品因来源于某地区而产生的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质量、制造方法等其他特定品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证明商标的注册特别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龙井茶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第三人D中心在第30类“茶”上取得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第三人作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控制,使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于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第三人有权予以制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第三人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A公司的涉案商品“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属于茶,因此A公司的涉案商品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2.A公司涉案茶叶商品在外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经比对,该中文标签上含有的“龙井茶”文字标识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涵盖了该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故与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A公司将标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贴附于茶叶外包装盒上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首先,A公司实施了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根据A公司与上海旭暮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海旭暮公司代理进口报关单证的整理与审核,A公司对进口合同负有履约责任。结合A公司与上海旭暮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涉案茶叶外包装盒中文标签上的文字内容系A公司提供,标签制成后经A公司确认后再由上海旭暮公司进行贴附,产品由A公司进行销售,故该贴附行为应认定为由A公司实施,相关法律后果亦应由A公司承担。

  其次,A公司将“盛玺龙井茶”“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其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根据《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龙井茶证明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龙井茶的特定品质。D中心是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享有专用权。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以下县(市、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柯桥区、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区、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产品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中进一步明确,龙井茶Longjingtea系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采摘的符合选用龙井群体等经审(认)定的适宜加工龙井茶的茶树良种茶树品种要求的茶树鲜叶,按照传统工艺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加工而成,具有“色绿、香郁、味醇、形美”的扁形绿茶。龙井茶对于加工器具、加工工艺、加工技术有相应的要求,产品按感官品质(包括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叶底及其他要求)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符合相应的质量安全指标和理化指标(水分、总灰分、水浸出物、粉末和碎茶),且满足一定的净含量负偏差要求。因此,可以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必须符合上述种植地域及质量要求。

  A公司以涉案方式在商品外包装盒中文标签上突出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一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茶叶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A公司销售的茶叶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另一方面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茶叶的加工工艺、感官品质、质量安全指标、理化指标、净含量要求等龙井茶所具有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认为A公司销售的茶叶具有“”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关于A公司提出“龙井茶”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通用名称是反映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或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性称谓,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性。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是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对龙井茶进行了定义,因此,“”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其产地和品质两方面的含义,该注册商标被使用在商品上产生了标示商品产地来源和品质的作用,符合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不属于规范化的商品通用名称。关于A公司提出其虽在商品上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字样,但在主观上并无恶意攀附第三人注册商标和区分商品来源的故意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过多年在茶叶产品上的使用,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并形成较高的知名度,A公司作为茶叶经营的从业者,即使不知晓“”系注册商标,也应在将“盛玺龙井茶”“龙井茶”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之前,对其是否为注册商标进行必要的核查。而且,虽然A公司称其经营的涉案茶叶同时也标注了TWG公司的“TWG”图文标识,但涉案茶叶作为进口产品,在我国国内市场销售必须有中文标签,而中文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更方便识别和记忆,故A公司涉案商品上标注“TWG”图文标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进而破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和品质的基本功能。故对A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贴附中文标签的行为应受我国商标法规制。根据上海旭暮公司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标签贴附行为发生在商品出关前,出关多少商品即贴附多少标签。一方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由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政策的特殊性,进口货物入区程序、报关方式更加便捷,但在自贸试验区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能排除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A公司对进口的茶叶商品贴附中文标签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进行流通,现涉案茶叶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境内并销售,贴附标签的具体时间、地点均不影响贴附标签行为的性质,A公司的涉案行为应受我国法律的规制。

  4.A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茶叶商品的原料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定要求。从A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关于涉案茶叶商品的原料来源,案外人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对于销售给TWG公司的龙井茶来源提供了三份证明材料,一是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茶叶来源为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的T9002龙井(GrandFineHarvest)50公斤。该证据有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出具的证明以及昆明博洱茶叶有限公司向TWG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记载有“T9002LUNGCHING(GRANDFINEHARVEST)”字样]予以佐证。二是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茶叶来源为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的一级龙井(越乡产区)50公斤。该证据有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三是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认为茶叶来源于杭州嘉盛茶叶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D中心的复函及《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证明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世铜家庭农场不属于龙井茶地理标志区域;浙江省嵊州市贵门乡楼村茶叶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龙井茶地理标志区域内,但该公司未取得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使用授权;杭州嘉盛茶叶有限公司具有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同时,A公司提交的茶叶来源证据均仅为案外人自述的“证明”,并无TWG公司及案外人购买相关茶叶的证据,如供货合同、相应的进货发票、送货单据、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结合A公司在淘宝网网页宣传中、商品包装上均称茶叶“产自杭州高海拔茶园”,与A公司提供的茶叶来源于浙江省金华市、浙江省嵊州市的证据,亦无法对应。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对A公司提出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A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A公司向B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构成对第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B知识产权局对A公司涉案行为作出的认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B知识产权局根据A公司的违法经营数额为272,636.53元,结合A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A公司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及处违法经营额两倍的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关于A公司提出不应将尚未销售茶叶的金额计入其违法经营额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因此,违法经营额既包括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额,也包括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额。本案中,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对A公司已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对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按照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关于A公司提出其具有应当、可以免除、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虽然A公司能够配合B知识产权局的调查,但A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已经发生,且在被立案后仍存在销售行为,违法经营额较高,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不构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条件,B知识产权局的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A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B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并无不当,A公司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合法,A公司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认为,其工作人员要求上海旭慕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了带有“盛玺龙井茶”“龙井茶”的标识,但该行为系根据TWG公司的要求实施,上诉人主观上并无商标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确认被诉侵权行为系由其要求上海旭慕公司实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TWG公司的要求,即使上诉人所言属实,亦不影响其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盛玺龙井茶”“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发生在产品报关入境之前,自贸区入关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适用我国商标法。本院认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其仍属于我国司法管辖的范围,上诉人称在该区域内发生的行为不适用我国商标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龙井茶”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带有龙井茶字样的标识系NG体育为表明商品的原料,其目的并非为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就“龙井茶”构成通用名称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足,对于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相应的侵权产品并进行罚款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罚款数额过高,缺乏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非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还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金额较大,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经营数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罚款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一篇:高温经济推高新茶饮消费 奈雪的茶“六一”销量环比大涨150%NG体育 下一篇:NG体育日照岚山:“茶乡法庭”护茶乡